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557-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蕭琳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我國司法權 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蕭琳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 嫌疑重大,且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與境外有關,配偶又具有雙重國籍,2人雖育有未成年子女,尚無礙其具有國外生活之能力。酌以抗告人經第一審論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復經原審法院改判有期徒刑2年,刑度非輕。兼衡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其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其始終坦認犯罪,法院亦非科處重刑,並 無逃亡之必要,且其未在海外置產,而具有雙重國籍之配偶,因共犯本罪亦被限制出境、出海,實無逃亡海外之可能。原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不當云云。惟原裁定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判斷有無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匿境外之虞,自屬有據,尚難以抗告人坦承犯行、海外無置產,及其配偶亦遭限制出境、出海為由,逕認原裁定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