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抗-558-202503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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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許惠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 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惠銘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2所示幫助洗錢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2罪之有期徒刑,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刑,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及抗告人陳述之意見(無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僅執其家有幼子需其照顧,求為從輕裁處等情,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