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抗-559-202503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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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楊文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文榮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5所示共5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中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5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與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行為態樣、手段迥異,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編號1、2、4、5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與編號3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8月,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6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4年〈原裁定誤為45年6月〉,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並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編號5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時間銜接,手法近似,僅因查獲期間不同,而分別起訴、判決,致犯行受重複非難評價,較之合併判決顯然較高,原裁定未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時間差距、侵害法益等情狀,難謂妥適,且抗告人犯罪所得非鉅,年事已高,應量定較輕之刑,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要與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究係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起訴者無關,不能謂分別起訴、判決,即有重複評價之情形,抗告意旨核係以自我之說詞,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漫事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