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抗-56-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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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孫嘉禧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孫嘉禧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皆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合併之刑期(2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就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其係初犯,犯後已反省自身行為暨其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請求再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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