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562-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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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 再 抗告 人 李國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國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962、1068號、105年度易字第936、1150、1181、1220、122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判決);又因竊盜等罪,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乙判決所定之刑並經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就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彰檢曉執丁113執聲他1284字第11390451940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經查:上開裁判均經確定在案,已具實質確定力。又甲裁定及乙判決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0月18日(甲裁定附表編號1),而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雖均在該日之前,合於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乙判決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罪既與該判決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罪為同案起訴、審判並經彰化地院以乙判決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且再抗告人於乙判決、甲裁定中已分別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年9月、2年4月之定刑利益,若將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抽出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並非必然更有利。況執行刑之酌定,尚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再參酌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6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已有相當差距,客觀上觀察並無使再抗告人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亦無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上開裁判附表所示各罪中復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得任由再抗告人主觀意願,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2年,占其附表各罪宣 告刑總和之8成以上,乙判決定刑有期徒刑4年6月,則占其附表各罪宣告刑總和約45%,已可見甲裁定之定刑明顯對其不利。如依其主張重新組合定刑,其上下限雖似與原二裁判接續執行差異不大,然重新組合之各罪,均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罪數雖多,但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4月至9月間,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施用毒品又僅傷害自身健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以其他裁判亦定甚低之應執行刑,均足見其有受量定更低應執行刑之可能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詳述何以認定甲裁定、乙判決均已確定,並無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相較檢察官接續執行甲裁定、乙判決,對再抗告人並非當然有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情形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而認本件如重新改組定刑,必量定較低應執行刑,進而作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之理由。綜上,再抗告意旨無非以個人主觀之臆測,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