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563-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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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許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許建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此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至○○○○○○○○○○,由在該監獄執行之抗告人親自收受,因抗告人係以郵寄方式,逕向原審提出抗告狀,經扣除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自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應至114年2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將該抗告狀郵寄到達原審(有其抗告狀上蓋具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稽),業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