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抗-57-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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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號 再 抗告 人 翁淑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5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 二、依本件卷內資料,再抗告人翁淑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均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再抗告人請求執行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A、B裁定拆分重組,各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以及A裁定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17日雲檢亮水113執聲他420字第1139017983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此經第一審法院調取檢察官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再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狀及上開函文附於該案卷可查。再觀諸再抗告人於本件第一審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乃針對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函文,以其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惟依再抗告人向執行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請求,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B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法院管轄,方屬適法。第一審法院未察,誤認其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法院,未從程序上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逕為實體上之審查,以無理由駁回之,自有未合,原審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非適法。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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