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抗-572-202503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2號 再 抗告 人 梁恩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再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梁恩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已依卷存資料,以郵寄方式送達至再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1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7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該送達處所轄內之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置1份於該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該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8月1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於同年9月6日(週五,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有聲請狀及第一審收狀章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並記明依卷證,再抗告人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期間,迭於112年6月27日、同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113年5月15日審理程序到庭時,均陳明住居於○○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1戶籍地址,上開期日之傳票亦均送達至上揭戶籍地址,於宣判期日之前,未曾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變更送達地址,再抗告人就該案件審理期間至辯論終結止,係陳明以上開戶籍地址為其實際居住地,第一審判決正本對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即無違誤,又所陳113年9月19至23日住院治療、同年10月26日至11月8日接受教育召集期間,已在上訴不變期間後相當時日,對於上訴期間之遲誤並無影響,再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係因其自誤之過失所致。抗告意旨主張曾向法院陳明未實際居住在上址戶籍地,實際居所地為○○市○○區○○○街00巷00○0號,及上開住院及教召期間其行動自由受拘束,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等旨,為無理由。因認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並以所補行之上訴,仍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要無違誤,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查時確曾表示實際住所為○○ 市○○區○○○街00巷00○0號,該筆錄未予記載之不利益不可歸責於再抗告人,第一審未調查其實際住居所,未將 判決書送達上址居所,自非適法,另居住戶籍地址之祖母未 曾代其收受該判決書,亦未在戶籍地見過張貼於門首之通知書,不合於寄存送達之規定。 四、經查,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曾向法院陳報 其住居所有何異動之事證,則第一審法院依再抗告人之供述、查詢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再抗告人非在監在押,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至其陳明之戶籍地址,並無違誤,且依送達證書上相關欄位之記載,從形式上觀察,郵務人員已依規定為寄存送達,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無論再抗告人是否確有領取,業經原裁定敘明其裁酌之理由 ,經核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其再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