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573-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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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陳昭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昭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合法。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侵害法益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附表編號2、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等情狀後為整體評價,本於罪刑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10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稱:抗告人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後,再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合併更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核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乃屬是否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救濟之事項,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