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575-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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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5號 再 抗告 人 陳俊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4年度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文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6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再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檢察官據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於法無違。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 應執行刑結果,指摘:再抗告人因不諳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於尚有另案未判決之情形下,即於定應執行刑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又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云云。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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