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577-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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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黃柿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柿娥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先後 經判處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下略)3月、編號2、3均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罪,曾定應執行4年10月,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型態、各罪間之關聯性、行為次數、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抗告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5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定應執行刑與其他案件相較,酌減比例 有天壤之別,請予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惟查,原裁定已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所定應執行刑5年,介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期刑3年8月以上,曾定應執行刑4年10月(附表編號2、3部分),加計附表編號1未曾定執行刑之3月,合計5年1月以下,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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