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582-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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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2號 再 抗告 人 謝鎮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待其請求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3)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鎮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附表編號8、9即附表編號2、3,為簡明起見,以下均改稱編號2、3)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再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第一審卷第31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7、2、3所示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見第一審卷第105頁)。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經審核後認為正當,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再抗告人就有期徒刑部分,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暨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殺人未遂等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再抗告人多次持有搶彈、持槍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犯罪態樣,其侵害法益程度嚴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各罪),本次對其定應執行刑之扣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再抗告人就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請求定刑時表示「請裁定較輕刑期」、第一審法院函詢時表示「我沒有意見」,分見第一審卷第31、103頁)等情狀,認為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附表編號7、2、3所示各罪所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應無不當。再觀諸附表編號7、2、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加總已達17年2月,罰金刑金額加總達21萬元之情,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比例上已屬從輕,難認有過重情事,再抗告人以附表編號7、2、3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採,其抗告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編號2 、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合於定應執行刑條件,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各罪則應另行定應執行刑;或附表編號7、2定應執行刑接續編號1、3、4、5、6所示之罪執行,均較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定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編號7所示之刑,對伊較為有利,檢察官未對再抗告人有利不利之全部情形為考量,擇其最有利之方式為之,原裁定客觀上亦已對再抗告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再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自白不諱,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請重新予再抗告人最有利之從輕裁定等語。 四、惟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生效後,始表示撤回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依首揭說明一之(1),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再者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請求定刑之範圍僅限於罰金刑部分,業經檢察官函復釋明在卷,再依首揭說明一之(3),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就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部分為合併定刑之審酌,再抗告人如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於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本院於本案所能逕予審酌。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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