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抗-583-202503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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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再 抗告 人 謝志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 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謝志宏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 編號)1至16所示罪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4年2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審酌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後,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行為手段(分別為詐欺、洗錢犯罪,且均以佯裝販售商品之手法詐騙,除編號1、5、6、8、11、14外,其餘均以網路對公眾為之)、造成之財產損害(經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約新臺幣80餘萬元)、犯罪時間間隔、犯後態度(均坦承)等整體犯罪情狀,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再抗告人多次為相類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損失與社會信任影響非微,另本案相關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編號2至8所示各罪曾定執行刑1年10月、編號9至11所示各罪曾定執行刑2年),認為本次對其定應執行刑之扣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因認第一審所為定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再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且除上開曾定之執行刑外,其餘編號1、12至16所示各罪之刑期加總已達4年6月,比例上已屬從輕,應無不當,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犯罪時 間相近,本應合併審理,係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始分別起訴、審理,致再抗告人喪失於同一訴訟程序定執行刑之機會,而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達全部刑期總和之0.5,懇請考慮再抗告人係因未能在同一訴訟程序定執行刑,而扣減相當之刑罰,再給予較輕之刑期,即刑期總和之0.4,再抗告人已經真心悔過,希望能早點回歸社會,補償被害人云云。惟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最終仍必須斟酌一切情狀而量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無關,不得謂因此有損及受刑人權益的情形。再抗告意旨仍係以自我之說詞,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其請求本院從輕裁定其執行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