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586-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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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林瑞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瑞鴻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9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4曾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 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附表編號6至9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二者合計才3年3月,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過重,請鈞院重新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1年5月(即附表編號9),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0年2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附表編號5至9所示各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7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附表編號6至9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為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判決,該判決就抗告人所犯數罪並未定應執行刑,且該案件之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亦未曾定應執行刑,另原審法院復未曾針對附表編號6至9所示案件,以聲字案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稱附表編號6至9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附表編號1至4曾定之應執行刑合計為3年3月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