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抗-60-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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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鄭翔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於集合犯之情形,因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而僅受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則在判斷集合犯是否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得併合處罰時,應以其行為終了日為準。倘其行為終了日已在數罪中首先裁判確定日之後,即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之各 罪中,首先確定者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即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6日;而編號2之違反銀行法案件,依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鄭翔鴻係自102年2月間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2年2月間至104年7月底)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則編號2之罪既非附表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104年8月6日之前所犯,核與得合併定刑之規定不合。檢察官就編號1、2所示各罪聲請定刑,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 抗告人於104年8月1日起,即不再參與「紅利貴賓會」之相關事宜,應認其於編號2案件之行為終了日為104年7月31日,而非104年9月30日等語。惟按,科刑判決既經確定,受理聲請定刑案件之法院即應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尚不得為相異之認定。關於編號2案件之犯罪時間,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如何認定抗告人行為終了日為104年9月30日之理由及所憑依據,自無從於本件聲請定刑程序再為爭執。抗告意旨前揭指陳,顯非本院所得審酌,尚無從推翻原審法院駁回本件聲請定刑之裁定。依上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