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抗-62-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歐詩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 原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詩芸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侵占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6年,但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示罪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計其餘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以書面陳述略稱:請求考量伊已悔悟,且一家老小須伊維持生活等情狀,酌定最低刑度等語,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其 他案例實嫌過重,請求改定最低度之應執行刑,以啟自新云云。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請求另酌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