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63-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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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3號 再 抗告 人 徐宏銘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20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又同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採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宏銘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5279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其本案數罪併罰並有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檢察官命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再抗告人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5279號執行指揮不當,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檢察官不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原審就此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雖誤載得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 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