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4-台抗-7-20250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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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宸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宸玄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0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悅除將款項匯至抗告人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至游凱翔之銀行帳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找不到匯款給游凱翔之單據及通話紀錄,不對游凱翔提出告訴等語。又告訴人於知悉遭詐欺一事後,猶繼續依其所稱係其表弟「蘇秉堉」之指示,匯款至「蘇秉堉」指示之銀行帳戶,前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24,895,700元,卻未事先談妥利息、清償日期,亦無出面或提供任何擔保,均異於常情。可見告訴人應係詐欺集團之共犯,利用他人帳戶洗錢,同時佯裝為被害人等節,不能因此逕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㈡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抗告人曾因心臟驟停送醫,緊急施用葉克膜急救,因腦缺氧太久,記憶力、辨別能力低於常人,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才交付其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給對方,不足以遽認抗告人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較常人低落,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㈢聲請再審意旨指稱,與抗告人有相類情形之另案被告莊于萱經判決無罪確定一節,因不同個案之具體案情有別,此判決結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㈣聲請再審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一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不符。㈤聲請再審意旨聲請調查之事項,   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 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或對 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仍持相異評價,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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