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4-台抗-71-20250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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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1號 再 抗告 人 林威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撤銷改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1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林威丞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 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2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第一審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5年2月,固非無見。㈡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係於民國109年8月、同年10月間所犯,時間相距不遠;且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類似;再抗告人尚非大盤或中盤毒梟,依整體犯罪過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第一審裁定定刑5年2月,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核屬過重,應予撤銷。㈢審酌再抗告人之意見,考量如前述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上揭2罪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改定為4年1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侵害相同 法益,且有誠懇悔意,請求依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綜合法律之具體規定,選擇適當裁判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2之3年10月 ,其總和刑期為6年6月。則原裁定於3年10月以上,各罪宣告刑總和刑期6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再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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