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抗-77-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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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張瑛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瑛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相近,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8年間,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行為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抗告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已深感悔悟等情(見原審卷第413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均為槍砲案件,對所犯罪行深感悔悟 ,因分別起訴判決而需定應執行刑,請求參考其他定較輕應執行刑之案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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