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抗-78-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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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陳勝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勝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兼衡刑罰邊際效應之效果及內部性界限拘束,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法院實務及學者意見,抗告人併罰之數罪 應依累進遞減原則計算具體執行之刑,原裁定所定之刑,高於此計算之結果,有違累進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人犯後深感悔意,審理期間就犯行均認罪並有供出上游,且自動報到服刑,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性憨愚,未有前科,請給予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非難重複 性、矯正必要性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裁量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已就編號1至1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7年6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48年,符合刑法恤刑之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又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學者關於定執行刑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參考,但並無拘束效力,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又個案情節不一,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無從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