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抗-79-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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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9號 再 抗告 人 關瑞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或違背法令之違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再審或依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無涉,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尚不得循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關瑞進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7年,然上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於嚴苛,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惟再抗告人係以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於嚴苛等為由聲明異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顯有違誤為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