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抗-8-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郭兆祥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 王國棟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兆祥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提出事實及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因認本件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或「合理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而法院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或證據,究竟是否符合「嶄新性」、「顯著性」要件,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至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是否確能為較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至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事由,何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或「顯著性」要件,自應針對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逐一加以剖析論敘或說明,否則即難謂無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抗告人以發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附具再證2至9等證據。依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其中所提 文山區景美段1小段54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土地買賣合同書、收據影本(即上述再證2、4,見原審卷第269至273、279至282頁),乃屬新證據,用以主張吳榮輝自抗告人處取得塗銷地上權之代價後,方依約塗銷 地上權;以及抗告人有依合於市場之行情收購本案土地等情。然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提出此部分事證,並未逐一詳予審認說明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自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稽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倘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惟對於其聲請,必須於裁判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連阿長、張瑜庭,以究明抗告人有代祭祀公業劉毅齋給付吳榮輝逾新臺幣8,000萬元之地上權處理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20頁),乃原審對此未置一詞,並未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㈢、以上為抗告意旨所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是否於裁定主文一併諭知准許與否,以臻明確,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