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80-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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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林炳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炳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9年6月確定,抗告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一組合(下稱甲組合)、附表一編號5至8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下稱乙組合),分別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6月6日花檢景辛113執聲他257字第11390130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依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式,甲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10月(甲組合各罪宣告刑之加總雖為1年,但曾定刑10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乙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9年至30年(其上限已逾30年,以30年計)。是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接續執行之上限為30年10月(即甲組合之10月+乙組合之30年),與系爭裁定接續執行結果(30年)相較,非必然更有利於抗告人,難認客觀上係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系爭裁定,既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審酌乙組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9年至30年,一般不會定到30年,否則與殺人罪無異。伊原係為追討已執行完畢之在監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始向檢察官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已執行完畢之各罪與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方未說明附表一、附表二之分組方式對伊是否不利,有違照料義務。嗣發 現如此分組對伊甚為不利,但執行書記官表示若不同意,定 應執行刑就會被擱置,伊不得已才簽名同意。伊要撤回原同意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改依伊主張之甲組合、乙組合的分組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如此可將販賣毒品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重罪分為同組,始符合公平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 四、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若非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無從向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抗告人當初是基於何動機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係抗告人內心之想法,外人難以知悉,自無許其於系爭裁定結果不符期望後,任意撤回請求之理。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依系爭裁定接續執行對其甚為不利,主張依其分組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有利,本件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云云。係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自認為有利之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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