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4-台抗-84-202501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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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鍾赫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鍾赫浚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   23所載之23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斟酌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對法院定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酌情就編號1至23所示之2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復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原審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27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及歷審判決所載,抗告人如編號5至23所示之19罪刑,曾經第一審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惟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裁定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如編號19、21(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5、17)所示之2罪撤銷改判,諭知如編號19、21所示之宣告刑,並撤銷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其餘(即編號5至18、20、22至23所示之17罪刑)均駁回上訴確定。原裁定疏未審酌編號5至23所示19罪刑曾定應執行刑之情,雖有微疵,惟原裁定就編號1至23所示之23罪刑定應執行刑,亦未逾前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至4之宣告刑之總和,復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違法或失當。抗告意旨泛稱其所犯各罪係參與同一集團而遭先後起訴及審判,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有違刑罰目的、刑罰公正性及公平比例原則,又以個人、家庭因素之情,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乃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之事,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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