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85-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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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岳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定其應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本件 抗告人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係法人,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 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原裁定附表 二所示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 外情形,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原審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二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為據,不因原裁定 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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