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抗-87-20250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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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楊宗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依據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②同署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申113執6422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臺南地檢已經為否准抗告人楊宗德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且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檢察官尚未為執行之指揮,即不存在聲明異議之客體,所提異議難認適法有據。又執行係依據國家權力強制實現裁判之內容,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之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之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指揮,是在此範圍內,其法律關係為檢察官以指揮者而為執行機關與特定受執行人之關係,原非屬訴訟程序之一環,然刑事訴訟法於第八編定有刑之執行之相關規定,且其事涉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之剝奪,仍應以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之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之形式為之,以昭慎重,惟倘檢察官對受有期徒刑宣告裁判確定之受刑人於傳喚後,非逕發出「入監執行」之指揮執行,而係先為易刑處分否准之決定,則該否准易刑處分決定之執行指揮,以其他書面或以言詞為之,亦無不可;然易刑處分與否之決定既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且僅為檢察官與特定受刑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他人權益無涉,原無公告之必要,而檢察官縱未以正式製作指揮執行書之方式為易刑處分之決定,仍應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受刑人知悉,如以書面為之,亦應將該文書送達予受刑人,俾使受刑人知悉上情而得以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資為救濟,如檢察官僅於機關內部審查之過程中以審查表或進行單批示之方式表示其否准易刑處分之意思,未以適當方式讓受刑人知悉其易刑處分之聲請業經其否准(例如在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其易刑處分之聲請不予准許或另以執行機關對外之文書或檢察官當庭諭知其不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等旨),難謂檢察官已為執行指揮,即無聲明異議客體存在之可言。法務部頒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條所定執行作業流程第2款已指明,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應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併同傳票寄送;另同條第4款亦明文規定,執行科應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後製作訊問筆錄,訊明前述文件資料是否已經閱覽、了解及填載,並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供檢察官審查;再同條第5款則明定,執行科應檢具前開所示相關文件簽報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是依前述部頒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之作業流程以觀,執行科在前述要點第14條第4款之訊問受刑人之流程結束後,始可能檢附相關文件簽請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在此之前,檢察官預先填載審查表批示擬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舉措,核屬機關內部在本案刑罰執行前之審查過程所留存之文件,在檢察官未以書面表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將書面送達受刑人,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檢察官之決定前,難謂檢察官已經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執行之指揮」,揆諸前揭說明要旨,受刑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難認適法有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在無任何執行指揮之情形下,即無從就「是否有違法、不當之指揮執行情形」為實質審查。 三、依本院調取之本案執行卷宗所附資料:①臺南地檢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之進行單上批示通知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到案執行,然該次傳票僅註明「執行傳票1件」,並未註明檢察官「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旨;②抗告人於113年8月30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執行檢察官於同年9月2日於該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旨,然該署並未將前開審查之結果以任何形式告知抗告人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遭駁回;③抗告人於前述時間 到案執行後,書記官雖然根據前開審查結果告知抗告人:「 檢察官不准你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該次之訊問筆錄,並 未記載該書記官有提示檢察官所為之前揭審查表或其他檢察 官所製作關於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文書;④檢察官固於113年9月11日另行製作「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等文書,然檢察官並未於該指揮執行命令狀內勾選「發監執行」,而係勾選「受刑人楊宗德請回」乙項。以上各情,有該署113年度執字第6422號卷附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傳票回證、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可參。倘均無訛,則檢察官所製作之指揮執行命令既為「請回」,自難等同於「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且抗告人到案後非由檢 察官直接訊問,而係由書記官告知抗告人「檢察官不准許其 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且書記官並未將蓋有檢察官日期章及 內容載有檢察官批示「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旨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正本或影本交付抗告人收受或提示予抗告 人及告以要旨,則可否以書記官於113年9月11日當庭向抗告 人表示「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即認為本案檢察官已為不准易刑之執行指揮?又臺南地檢固於113年10月28日以南檢和申113執642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說明本案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主要原因,然該函文係為回復原審法院之查詢,能否依該公函之內容即謂檢察官已經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均非無疑,因上情攸關抗告人是否能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查明釐清檢察官究有無在何時作成何種執行指揮,即逕認檢察官已為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認為該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非無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