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抗-89-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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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廖文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9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 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文慶前因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施用毒品等罪案件,經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販賣毒品等罪,經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即附表編號8至11);再因販賣毒品等罪,經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2至15);嗣抗告人前開所犯15罪,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是原審上開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自無依憑抗告人之主張,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則執行檢察官依該裁定為執行指揮,並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20、4238字第1139119899號函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排列組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自無違誤,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況若依抗告人主張重新組合,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5之罪,另定執行刑,其應執行刑上限為4年7月(即4年+7月=4年7月);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另定執行刑,其執行刑上限為30年(即:10年+7年7月+7年7月+7年7月=32年9月,並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之限制),則接續執行之結果,並無顯可獲更有利結果之可言,自不許重定執行刑。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定執行刑應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並受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拘束,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與無期徒刑無異,會過度評價,請求給予其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云云。經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徒憑己見漫為指摘,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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