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抗-92-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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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2號 再 抗告 人 余政伸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秩序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2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余政伸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3所示妨害秩序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類型、犯罪情節、手法、侵害法益、再抗告人之意見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又敘明雖編號1之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提起抗告之同一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