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4-台抗-94-20250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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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4號 再 抗告 人 林柏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柏安 (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編號1)、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編號3)、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5至8)共8罪,均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2、3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如編號1、4至8所示),有相關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8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0年5月)以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1、2,與編號4至8部分,曾經法院分別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與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10月間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111年4月13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仍再於同年8月間再犯附表編號3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除反應其人格及犯罪傾向外,亦徵其並無確切悔改之決心。而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前於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減輕其刑度,第一審裁定再予減輕,尚難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苛重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第一審裁定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及因犯罪所反應其人格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因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定刑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敘明之理由於不顧,徒憑己見,泛 謂伊因不明瞭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誤勾選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若待全部犯罪確定後,始再合併聲請定刑,刑期僅約有期徒刑5年6月;或就編號2所示之刑選擇易科罰金而不與編號1所示之刑合併定刑,而僅合併編號1及編號4至8所示部分聲請定刑,再接續執行編號2、3所示之刑,其刑期至多亦不超過有期徒刑6年。足證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9年2月顯然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顯非適當云云,而任意指摘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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