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抗-95-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5號 再 抗告 人 廖啓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啓霖犯如第一審裁定 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第一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認為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再抗告人上述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罪刑曾經法院分別判決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26年4月)之範圍內,綜合考量再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再抗告人以書面陳述略稱:請求考量伊年邁母親不辭辛苦探監,及幼女渴望伊陪伴成長之情,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4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經向原審提起抗告之意旨略以:伊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5年8月,尚有過重之疑慮,以致於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酌定如前之應執行刑,對伊甚屬不公,有違刑罰衡平原則,請求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宣告罪刑,既經各該判決確定,復無經非常救濟程序予以撤銷改判之情形,則據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難謂為違誤;又第一審裁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並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 泛陳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重刑,以致刑罰邊際效用隨刑期增加而遞減,不利於其復歸社會更生,請予撤銷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