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抗-97-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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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謝色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 。再者,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色棟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 檢察官未以最有利之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審法院應就104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另外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並未記載其曾向檢察官請求重定執行刑而遭否准之情形,且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其未先向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等語,其逕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經該管檢察官以同署「投檢冠律113執聲他73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又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32年2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懇請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查:本件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陳詞,漫指原 裁定違法、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前揭公函,既未一併提出公文,無法得知其具體內容,無從審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另行檢附相關具體事證,重新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