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聲-30-20250212-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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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李坤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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