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聲-32-20250213-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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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遠智 廖子筌 羅炳顯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 日第三審之程序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是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下級審法院為之,並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張遠智、廖子筌、羅炳顯前因妨害投票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號之實體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程序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聲請人等向本院前揭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等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均應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等到場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