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聲請移轉管轄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聲-40-20250227-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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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承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承家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聲請人另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上開案件聲請人是同期間遭同一詐騙集團誘騙所為,同質性高,屬相牽連案件,且基隆地院承辦法官希望聲請人之辯護人協助將聲請人是類案件一併聲請移送基隆地院合併審理,爰聲請將臺東地院案件移轉至基隆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 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同法第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2案件未說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情形,且同法第6條第3項前段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非得由當事人聲請,其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