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聲-41-20250227-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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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1號 聲 明 人 何偉誠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明人何偉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侵上更一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節字第78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節股承辦)。雖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指明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惟本院上開判決係以程序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非諭知具體刑罰之裁判法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聲明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