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聲-51-20250227-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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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錦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下級審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陳錦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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