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聲-52-20250305-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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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蔣啟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8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是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蔣啓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之實體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對前揭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等人到場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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