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聲-6-20250115-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滄耀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廖滄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由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犯竊盜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就其上開案件所犯數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聲請人上開案件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若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規定,應請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方屬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