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附-2-20250213-1
字號
台附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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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余安心(原名余紹彰) 被 上訴 人 陳秀芬(已死亡)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罪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 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77條之規定,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指「第二審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至於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除該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不合法者外,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之「審判」,係指法院僅應就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秀芬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係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被上訴人死亡為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公訴不受理,而上訴人余安心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則於同年12月5日上午10時始經原審法院收狀,此有原審判決及起訴狀收狀印戳各在卷可稽,原審因而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而不合法,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其不知刑事案件之審理時間,已儘早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請准上訴人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9月30日即已死亡,然上訴 人對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依法駁回,原審自無先命承受訴訟之必要。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既因不合法,應依法駁回,本院亦無先命承受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