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非-1-20250116-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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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8 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86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陳冠璋因犯竊盜等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部分,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依此折算之勞役日數達520日(520000元÷1000元=520日),已逾6月之期限。是原裁定就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誤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然違反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之限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非常上訴理由所引用之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第3項,為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條文,其內容與現行規定有別)。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所拘束,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如就數罪併罰所定罰金總額以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者,參諸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即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陳冠璋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7所載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之罰金刑,並確定在案,爰定應執行罰金5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查附表編號1至7各罪所宣告之罰金刑,原確定判決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52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固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惟因所定之罰金總額以所定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則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原裁定未察,對於其所定應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猶以1000元折算1日,致易服勞役總日數為520日,顯已逾1年期限,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罰金52萬元部分,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有何違法,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應執行罰金52萬元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定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5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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