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4-台非-10-20250109-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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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曾國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6、13 2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6169號、112年度偵字第307、308、7798、8282、11668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亦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據此規定,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前提。二、經查,被告曾國定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6、13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次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詎原判決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5罪,分別宣告各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竟予以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認定被告曾國定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菁蘋等人等情,論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合計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此部分所犯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確定判決不察,仍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所處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3月(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前揭法律之適用,因規定明確,在實務上向無爭議,而無再行闡釋之必要,僅係疏誤所致,既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因此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