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非-12-20250122-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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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貴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7、35237、37135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縱先起訴之判決,判決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參照)。二、經查:㈠被告吳貴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凌晨5時50分許前某時,在○○市○○區○○路○○段000號前,竊取張智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8日桃檢秀分112偵109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㈡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認被告與陳泰忠(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8日凌晨5時51分許,在○○市○○區○○路○○段000號昇揚車業外,先由陳泰忠徒手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與龍新路交岔路口附近,再由被告於同日11時21分許,自該路口將機車牽回○○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乙案,即本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237號提起公訴,復於112年5月1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經該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附表編號三)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亦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2日桃檢秀分111偵37135字0000000000號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㈢雖前揭甲、乙案起訴被告在同一時、地,竊取之標的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而有所歧異,然依卷附案發當日上午11時21分許,位於○○市○○區○○○○○路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37號卷第75頁),被告牽回上揭機車至其住處時,該機車車牌仍懸掛在機車上,足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與車輛係同時遭竊,而非分別遭竊,甲、乙兩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甲、乙兩案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先後兩次起訴,而甲案繫屬法院在先,且甲案判決時,乙案判決尚未確定,自應就後起訴之乙案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4號(附表編號三)所為上揭二㈡有期徒刑3月之確定判決,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案所犯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亦因附表編號三之罪係重複起訴,應改諭知不受理判決,而失所附麗,同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 ⒈被告吳貴昇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2月28日凌晨5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市○○區○○路○○段000號前,竊取張智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12年1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被告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論處被告此部分犯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9月27日確定(非常上訴書誤載確定日期為112年8月16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⒉嗣桃園地檢復認「被告與陳泰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陳泰忠於111年2月28日凌晨5時51分許,在○○市○○區○○路○○段000號昇揚車業外,竊取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牌),將該車牽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與龍新路之交岔路口凌雲國中附近,再由被告於同日11時21許自該路口將該車牽至○○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本案),經桃園地檢於112年4月16日提起公訴,同年5月15日繫屬桃園地院。觀諸本案與甲案起訴被告竊盜之時間相同,竊盜之標的分別為000-000號車牌及連同車牌之機車一部,暨被告於本案牽回機車時,經監視器畫面發現該機車車牌尚懸掛於機車上,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可見上開機車係連同車牌一起同時遭竊,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乃桃園地院未察,猶於起訴之甲案已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2月27日論處被告共同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與其他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此部分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撤銷,就此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上訴理由所引本院判決與本案案情不同,非常上訴意旨顯係誤認本案於判決時先起訴之甲案尚未確定,因而認為撤銷後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以資救濟。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既諭知免訴,其所定執行刑即因缺乏依附而失其效力,無庸再於主文諭知撤銷定執行刑部分即生糾正之效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