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非-13-20250116-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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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之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認為部分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二、經查,被告李之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下78.5公里處,趁李茂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旁、無人看管之際,竟竊取上開車牌1面,得手後將其懸掛在所有機車上逃逸,案經被害人李茂雄於112年10月12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上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81號(下稱「前案」)及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 (下稱「本案」)等2案辦理。前案業經新竹地檢於113年2月1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該院於113年3月8日收受繫屬在前,嗣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同一案件復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8月2日向新竹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2日始繫屬該院,嗣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並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合先敘明。三、觀諸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而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則記載為「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然兩案行竊地點、對象及車輛均相同,且被告亦於新竹地檢113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偵詢筆錄坦承係於「於112年10月6日上午6、7點」所為犯行(見本案偵卷第53頁),足認本案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前案確為同一案件關係,自不得再行起訴,縱程序違誤重行起訴,繫屬法院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本案判決顯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之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法。四、經核上開兩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足認後案屬重複判決,是顯有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法,原審誤為實體判決,有重複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二)卷查,被告李之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 12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騎乘名下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下78.5公里處,趁李茂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扳手竊取上開車牌1面,得手後將其懸掛在所有機車上逃逸一節,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於113年3月8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經新竹地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又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下78.5公里處,趁李茂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旁,而無人看管,持其所有扳手竊取車牌1面,得手後將其懸掛在所有機車上逃逸等情,與被告另有共同竊盜安全帽部分(未提起非常上訴),以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起訴書,一併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新竹地院,經原判決於113年10月21日就上開竊取車牌犯行,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起訴書及原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案」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前案」所載犯罪時間係「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而原判決為「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然並非互相排斥而不相容,且參酌行竊之地點及車牌均相同,以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係於「於112年10月6日上午6、7點」竊取車牌等語(見偵字第2675號卷第53頁)。足認「前案」及原判決有關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茲同一案件繫屬之日期在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為審判,且原判決宣示判決時,先起訴之前案尚未確定,而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不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7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