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SM-114-台非-14-20250206-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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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賴育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527號),認為 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育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 傷害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未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反而為實體判決者,即屬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二、經查,被告賴育恩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由該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處罪刑,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同一犯行復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6日繫屬新北地院,經同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偵、審等全案案卷可查;足認新北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案件繫屬在前、判決日期與確定日期均較本件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為先。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就同一過失傷害犯行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新北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竟為實體判決,判處罪刑,自屬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至於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責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尚不在本案非常上訴範圍,附此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若檢察官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賴育恩前因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5日 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39-A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其行經溪東路23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越在其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MKK-367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秋兒,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之傷害。上開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院於113年4月16日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刑,而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同署檢察官復就相同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545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本案。另就起訴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非常上訴書已指明不在本案非常上訴範圍,以下均不贅述),並於112年9月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院經審理後,認告訴人因該事故已受重傷害,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並於113年5月28日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刑,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原判決)。㈡上開各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書之認定,可見就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之基本事實均屬相同;縱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與前案仍屬同一案件。乃檢察官於前案起訴並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復就本案重複起訴而繫屬於同一法院,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始為適法。惟原判決失察,竟就此部分重為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撤銷,就撤銷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又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既因前述罪刑部分經撤銷而有所變更,原定之應執行刑自失其效力,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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