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非-20-20250212-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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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簡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267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6 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之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簡吉宏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l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7月15日確定;編號2案件所處之刑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3年1月10日確定。經查,因附表所示案件得數罪併罰,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固以113年度聲字第2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原裁定本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應於最長刑期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8月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越,卻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低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 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於此等裁定確定後,認為違背法令,固得提起非常上訴,然亦受相同之法理拘束。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查:被告簡吉宏因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於各刑中最長宣告刑即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0月;非常上訴書誤計為3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然原確定裁定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低於各罪中最長期刑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見。惟衡酌原確定 裁定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於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揭說明,仍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