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M-114-台非-23-20250219-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翰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0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如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縱然有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為適法,否則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284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係認被告黃翰中:『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機場捷運G21站附近之置物櫃,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上開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核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中就被告112年9月7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輕)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之1所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之2所載)。四、據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科罰,竟對於被告之自白減刑規定,未依『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反而割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五、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惟因原判決破壞刑法一體適用之原則,且係顯然錯誤適用法律而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糾正,以匡法治。」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 。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換言之,非常上訴所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僅是法文解釋之疑義,致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尚不得謂為審判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倘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並無不當,僅係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所採之統一見解,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誠以終審法院判決關於法令適用之闡釋,在未經法定程序統一見解前,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期求適用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若以後之所是,即指前之為非,不僅確定判決有隨時動搖之虞,且強使齊一之結果,反足阻遏法律解釋之與時俱進,故就統一法令適用之效果而言,不能因後判決之見解不同,而使前判決效力受其影響。 二、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曾有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則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經本院循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庭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徵詢書)達成一致見解,採肯定說(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自應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單獨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參、經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黃翰中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將所申請之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遭提領一空。理由並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規定處斷。另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以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規定。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2頁)。原判決(113年9月12日宣判)雖未將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條件之法律變更事項,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內,整體適用法律,而割裂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依上述說明,尚難執本院嗣後經徵詢程序所達成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