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非-24-20250212-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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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毛俊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 簡字第1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56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被告毛俊仁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法為論罪科刑確定,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毛俊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市○○區○○路與三民路之統一超商外,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   19時20分許,因騎車未戴安全帽,在其位於○○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前為警攔查,毛俊仁遂自其口袋中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15公克、檢驗後淨重0.205公克),為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附件)。原判決據此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三、惟被告毛俊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橋頭地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在案。前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毛俊仁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8時許,在○○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之統一超商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妹仔〉之成年女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205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詳前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據此,顯見原判決與前判決係屬同一案件,此有前判決及原判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原判決對於曾經前判決判決確定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誤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重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一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毛俊仁於107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市○○區○○路 與三民路之統一超商外,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女子,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因騎車未戴安全帽,在其位於○○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為警攔查,被告遂自其口袋中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15公克、檢驗後淨重0.205公克),為警當場逮捕等情,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下稱前判決),於同年9月13日確定在案。然同署檢察官對被告同一行為,嗣以113年度偵字第6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向橋頭地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該院不察,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下稱原判決),於同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憑。非常上訴意旨認前判決與原判決應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經核尚無不合。 ㈢、前判決與原判決為同一案件,卻先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橋頭地院不察,均為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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