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非-26-20250213-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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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9號),認為 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政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係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又按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黃政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然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即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逕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查被告黃政憲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以下僅列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原判決)。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關於其犯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犯前述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