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非-28-20250313-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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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杏芬 林瑞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0、7761、7762、10184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認被告謝杏芬、林瑞育均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實務上向來均認為未改變法定刑,即仍不得易科罰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也是有關偵、審中自白並缴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體例上同上開刑法第172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亦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且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本案被告謝杏芬、林瑞育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論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瑞育並未繳回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再者,縱使認為被告2人已於偵、審中自白並缴回犯罪所得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依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解釋上是宣告刑最多得減輕至二分之一,然法定刑仍不變,也就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不察,於判處被告謝杏芬、林瑞育有期徒刑6月後,竟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原確定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然詐欺案件於實務上與日俱增,且本案所涉及「總則」與「分則」加重減輕規定之釐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要件範圍及刑法第66條減刑規定適用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對於法律見解並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有提起非常上訴統一法令解釋之必要性。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 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甚明。是遇有加重或減免規定(下稱加減規定)時,應視其為刑法「分則」之加減規定或「總則」之加減規定,而異其法律效果,此不惟與前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有關,亦關乎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又所謂「總則」、「分則」,乃用以區別一般加減規定與個別加減規定之意,刑法總則編之加減規定,固多屬各罪共通者,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所定之加減規定,則多屬變更特定犯罪類型者,然究屬總則或分則之加減規定,並非概以該加減規定之所在位置為斷;亦不以係屬法定加減規定或裁量加減規定,作為區別標準,而應視該加減規定是否已對於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一定之增減、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以為判斷。申言之,倘並未變更犯罪類型,僅係因犯罪成立要件無關之事由而為加減者,屬處斷刑上之加減,係屬「總則」之加減,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倘係對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一定之增減、變更者,因屬犯罪類型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則屬「分則」之加減,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有減免之相關規定,雖列於刑事特別法,然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此等減免規定,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協助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似,係以行為人之犯後態度而為減免,核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總則」之減免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縱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屬總則之減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 四、原判決以被告謝杏芬、林瑞育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原判決未察,竟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分則性質之減輕,已降低法定最低本刑(見原判決第6頁),而於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見;然衡酌原判 決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有關易科罰金之條件,刑法第41條第1項、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分別規定、解釋甚明,是原判決前揭違法,於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即非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